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號
- 原告
- 官政緯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告
- 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玲
- 被告
- 劉金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109936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有董事長陳美玲、董事陳迦恩、劉建志、監察人劉金魁,而依其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選任陳美玲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此有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106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且有董事陳迦恩、劉建志提出之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美玲,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所簽發、被告劉金魁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向銀行提示兌現時,竟遭銀行以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頁),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新臺幣)│ │ │ │ │ ├──┼─────┼─────┼──────┼──────┼─────┼───┤ │1 │一加一室內│1,000,009 │106年10月12 │106年12月12 │AF0000000 │劉金魁│ │ │裝修股份有│元 │日 │日 │ │ │ │ │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