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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告
姚三和
被告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參諸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既對其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則上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之確定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籐公司)、黃金枝及曾英明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僅被告一人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和籐公司、黃金枝及曾英明等人,且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惟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據之6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付款地均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準此,不論依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票據付款地觀之,其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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