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 原告
- 黃嘉彬
- 被告
- 惠昌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鑰
- 被告
-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陳月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陳月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陳月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昌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8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惠昌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陳金鑰為清算人等情,有惠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84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本院並已於108年4月22日裁定陳金鑰為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300元,及其中820,870元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66,430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所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惠昌公司、陳月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惠昌公司、背書人為被告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及陳月珠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
㈡系爭2紙支票均是被告陳月珠為了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時間應該分別是發票日3個月之前,原告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有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匯款到被告勝發公司帳戶內,利息都是以月息1.65%計算。系爭2紙支票背面被告勝發公司及訴外人潘榮茂之印文(即被告勝發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陳月珠拿之前被告勝發公司及潘榮茂印章來蓋,該大小章是偽造,如果沒有被告勝發公司及潘榮茂之大小章,原告是不會借錢,此部分原告是遭被告陳月珠欺騙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870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43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勝發公司部分:對於原告有將系爭2紙支票之款項匯至被告勝發公司帳戶內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勝發公司並未在系爭2紙支票上蓋章,背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潘榮茂,而是沈建宏,系爭2紙支票上被告勝發公司的章並非得被告勝發公司授權所蓋,被告勝發公司不需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惠昌公司、陳月珠部分:其2人雖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惠昌公司之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㈡被告勝發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潘榮茂,嗣於104年4月30日變更登記為沈建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0,870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43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勝發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之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如係盜用他人印章為背書行為,被盜用者因亦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亦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準此,就票據之偽造而言,乃屬特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偽造者得以對抗一切票據債權人之絕對抗辯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執有系爭2紙支票背面固有被告勝發公司及潘榮茂之印文,然本件原告已陳稱:系爭2紙支票背面勝發公司及潘榮茂之印章,係被告陳月珠未經被告勝發公司及潘榮茂授權所偽造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92頁背面、第188頁),當屬自認被告勝發公司所屬主張:系爭2紙支票背面被告勝發公司及潘榮茂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勝發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毋庸舉證,應認被告勝發公司辯稱:系爭2紙支票背面關於被告勝發公司、潘榮茂之印章係遭盜蓋,未經勝發公司授權等語為可採。本件既係被告陳月珠盜用勝發公司及潘榮茂印章而於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則被告勝發公司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並得以此對抗原告。原告請求勝發公司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主張其有將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匯入被告勝發公司之帳戶內等語,然查,原告縱然有將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匯入被告勝發公司帳戶內,然此與系爭2紙支票上被告勝發公司之背書是否係遭偽造,以及被告勝發木業是否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等節,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原告有將票款匯入被告勝發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而認被告勝發公司應就系爭2紙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惠昌公司、陳月珠連帶給付票款之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惠昌公司,被告陳月珠為背書人,系爭2紙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故被告惠昌公司、陳月珠應就系爭2紙支票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惠昌公司、陳月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時陳述: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不應據原告所言逕發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外,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任何具體之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且依前揭說明,縱然系爭2紙支票背面被告勝發公司之印文係被告陳月珠所偽造,亦不影響於被告惠昌公司及陳月珠真正簽名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惠昌公司簽發並由被告陳月珠背書之系爭2紙支票,嗣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被告惠昌公司及陳月珠應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昌公司、陳月珠連帶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發公司應與被告惠昌公司、陳月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820,870元 │107年1月7日 │107年1月8日 │AF0000000 │ ├─┼─────┼───────┼───────┼─────┤ │2 │866,430元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A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