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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孫威克
被告
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
法定代理人
王 含蓁
法定代理人
王善資
被告
築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112334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董事原為蔡佩娟、王含蓁、吳善資,此有慧能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慧能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資料查明無訛,有該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慧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蔡佩娟、王含蓁、吳善資,先予敘明。

⒉被告築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湛公司)業於106年11月20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082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被告築湛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方維東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築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並有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27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築湛公司應以清算人即方維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慧能公司、築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築湛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慧能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築湛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慧能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 背書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        │        │        │          │(新臺幣)│              │算日          │
│  │        │        │        │          │          │              │              │
├─┼────┼────┼────┼─────┼─────┼───────┼───────┤
│⒈│元大銀行│築湛科技│慧能機電│AG0000000 │315,000元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
│  │府東分行│工程有限│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⒉│元大銀行│築湛科技│慧能機電│AG0000000 │315,000元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
│  │府東分行│工程有限│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⒊│元大銀行│築湛科技│慧能機電│AG0000000 │252,000元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  │府東分行│工程有限│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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