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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告
國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告
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3901 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息,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0,990 元之本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經銷商,於民國104 年間,被告董事長楊美香及李石生夫妻向原告董事長王許慧頁及王順德夫妻商借250 萬元(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支付,即每月應付利息1 萬417 元,借款人同意先預扣104 年7 月6 日至105 年3 月6 日共8 個月利息合計8萬3,336 元,另外扣除104 年5 月份應付貨款12萬3,384 元後,餘額229 萬3,280 元,已於104 年7 月6 日自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匯入借款人指定之被告在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因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5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50 萬元、票據號碼JN0000000 、付款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受。又系爭借款原約定由被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金15萬元及支付利息,惟被告開立之還款支票,僅兌現4 期,分別於105年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及7 月5 日各清償本金15萬元,另於105 年11月21日及12月20日各清償本金2 萬元,並於106 年1 月24日、26日及7 月25日各清償本金1 萬元,再於106 年7 月26日清償本金1 萬9,010 元(此筆原為被告支付之貨款,原告視為償還借款),以上合計共清償本金68萬9,010 元,故尚積欠本金181 萬990 元未清償,原告乃於106 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 萬990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美香與原告董事長間之私人借貸,並非向原告公司所借,系爭支票是供擔保、保證用,亦未約定利息。又被告曾匯款向原告購買引藻乙批,但原告並未交付貨品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證明(見司促卷第5 、6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美香雖陳稱:系爭借款為其與原告負責人間之私人借貸,並非向原告公司所借,係為供擔保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然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為發票行為,則其簽發被告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受,雖係擔保其私人之借款,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對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次查,原告陳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每月應付利息1 萬417 元,借款人同意先預扣104 年7 月6 日至105 年3 月6 日共8 個月利息合計8 萬3,336 元,另外扣除104 年5 月份被告應付貨款12萬3,384 元,餘額229 萬3,280 元,已於104 年7 月6 日自原告之臺灣企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節,復據其提出臺灣企銀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影本1 份(見南簡卷第108 頁),顯示原告確有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229 萬3,280 元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無訛,足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另由被告提出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製作交付之每月利息給付日及金額一覽表影本(同卷第17頁),載明本金250 萬元,年息百分之5 ,按月還款本金15萬元及每月應付利息金額等明細,且其中105 年6 月5 日應付利息8,542 元,互核與被告自行記載105 年7 月5 日現金付8,600 元(利息8,542 元)之內容相符(同卷第25頁),可資佐證原告陳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之事,尚屬非虛,亦堪採信為真。

㈣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250 萬元借款,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及7 月5 日各清償本金15萬元,另於105 年11月21日及12月20日各清償本金2 萬元,並於106 年1 月24日、26日及7 月25日各清償本金1 萬元,再於106 年7 月26日清償本金1 萬9,010 元,合計清償本金68萬9,010 元,尚積欠本金1,81萬990 元之數額,被告亦無爭執(見南簡卷第),其雖陳稱另有向原告購買貨品已支付貨款9 萬元,但原告未交付貨品等語,然此與系爭借款支票無關,自不得執為拒絕支付票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未清償之本金1,81萬99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中之1,81萬99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0年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9,018元(即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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