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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告
楊小琪即渙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肇誼
被告
施勝山即勝山工程行
被告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勝山即勝山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施勝山即勝山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勝山即勝山工程行如以新台幣100,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由被告施勝山即勝山工程行(下稱被告施勝山)介紹,承攬訴外人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所承攬安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案防水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5月8日與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施勝山提出報價單並達成合意,依被告施勝山指示時間按期施工,嗣於施工期間確認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000元,經被告施勝山要求分別開立150,000元、190,000元、180,000元之發票三紙,總計520,000元之發票(原證一)予訴外人韋立公司。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6年08月底完工並交付予訴外人韋立公司,被告施勝山尚有100,500元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施勝山給付工程款,並於106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二),被告施勝山仍未給付。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施勝山自應給付工程款。

(三)雖被告施勝山抗辯:「原告所施作防水塗料工程因品質不良未通過驗收,致施勝山遭業主和留工程款拒絕給付,並拒絕修補,施勝山於驗收未通過後,立即將驗收未通過及業主拒絕修補乙事通知原告」云云,並未檢具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如本件真有被告所述上情,應請被告提出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塗料工程品質不良、未通過驗收、業主拒絕修補及通知原告上情之證據,以釐清事實真項。

(四)又依被告施勝山前交付原告之支票(詳原證三),係以被告林素英為發票人,被告林素英為被告施勝山之配偶,可認定係其二人共同經營勝山工程行,被告林素英應就該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被告施勝山辯稱係因其債信不佳才借用被告林素英之支票給付工程款。然原告請領工程款抑或工程施作上之問題聯繫雖向被告施勝山為之,然多數由被告林素英答覆,此有通話譯文(原證四)可稽,如被告施勝山真有其所主張債信不佳之情,何以繼續以其名義承攬工程?再由被告林素英開立支票?故原告訴請被告施勝山與被告林素英就系爭工程款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五)爰聲明:

⒈被告施勝山、林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素英是被告施勝山的配偶,並未參與勝山工程行業務,只是因為被告施勝山四年前跳票,債信不佳,施勝山才跟被告林素英借用支票作為工程款的給付方式,被告林素英與本案根本完全無關。

(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55,000元(被證一),被告施勝山分次以被告林素英名義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相關支票均已兌現,合計業已給付原告419,500元,僅剩35,500元保留款尚未給付。蓋原告所施作防水塗料工程因品質不良未通過驗收,致被告施勝山遭業主扣留工程款拒絕給付,並拒絕修補,被告施勝山於驗收未通過後立即將驗收未通過及業主拒絕修補乙事通知原告。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業主拒絕修補應屬「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定作人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施勝山業已給付總工程款逾92%,且瑕疵不能修補,爰依法請求減少報酬35,500元,則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應無理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5月8日承攬被告施勝山即勝山工程行之「安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案防水塗料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55,000元。

⒉被告施勝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9,500元。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項目,增加工程款65,000元,總工程款為520,000元,是否屬實?

⒉被告施勝山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5,5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勝山工程行為被告施勝山與其配偶林素英共同經營,被告施勝山、林素英應就未付之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項目,增加工程款65,000元,總工程款為520,000元,是否屬實?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5年5月8日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45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渙鑫工程行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嗣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更換材料,系爭工程款變更為520,000元,兩造於106年8月22日對帳時,被告施勝山在變更工程總價後之請款單上簽名,被告施勝山對該請款單由其親簽並不爭執,有該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1、87頁)。再由被告施勝山要求原告開立以韋立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發票總金額為520,000元,被告施勝山亦自認其已轉交韋立公司(見本院卷第19、20、65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已由兩造合意變更為520,000元為可採信。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20,000元,被告施勝山已支付419,500元,尚有100,500元未付(計算式:520,000-419,500元=100,500元)。

(二)被告施勝山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5,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施勝山雖抗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不良未通過驗收,並遭業主拒絕修補,其已將該事由通知原告,並提出照片二紙為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被告施勝山雖提出照片兩紙,由該照片觀之,似有防水層剝落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惟該二紙照片所示之防水層地點在何處?是否為原告所施作?均未能證明,尚無可採。況被告施勝山亦未能舉證證明已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有瑕疵不能修補之情事,從而,被告施勝山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5,5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勝山工程行為被告施勝山與其配偶林素英共同經營,被告施勝山、林素英應就未付之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原告雖主張勝山工程行為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故被告林素英就未付之工程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查,原告係向被告施勝山即勝山工程行承攬「安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案防水塗料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則係蓋有「勝山工程行」之店章,有該報價單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508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卷)。而勝山工程行為被告蘇勝山獨資之商號,有該商號資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頁)。故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人為被告施勝山即勝山工程行應可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該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被告施勝山之間,原告僅得向勝山工程行即被告施勝出請求給付。至於被告林素英雖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亦參與勝山工程行之經營,然其既為獨立之個體,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毋庸負契約責任。故原告主張勝山工程行為被告施勝山與其配偶林素英共同經營,被告林素英應就勝山工程行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施勝山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揆諸首揭規定,應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見司促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施勝山給付100,500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施勝山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施勝山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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