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76號原 告 吳延足 兼訴訟代理人 侯博仁 被 告 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順 被 告 徐春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住臺南市○○區○○路0○0號4樓C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延足、侯博仁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係列徐春安、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順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61元 (醫療費用、加油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食用營養品費用、衣物受損賠償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就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順」部分更正為「被告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3,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7年7 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延足124,391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造 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博仁58,1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衣物受損賠償費用部 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亦無異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春安受僱於被告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下稱綠岱園藝公司),平日以載送盆栽為業務。其於106年3月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停靠在 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南側路段)與崇善路口前,欲開啟其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放路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原告侯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吳延 足行駛至上址,無法閃避而碰撞該車門,致原告侯博仁、吳延足均人車倒地,原告侯博仁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延足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被告徐春安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春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徐春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綠岱園藝公司為被告徐春安之僱用人,是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公司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吳延足部分: ⑴醫療費用4,120元:原告吳延足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 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 、崇明診所就醫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120元。 ⑵食用營養品費用50,271元:原告吳延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休養,而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總計支出食用營養品費用50,271元。 ⑶精神慰撫金70,000元:原告吳延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頸部及左肩挫傷、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惟被告對原告吳延足所受之傷害迄今一直未表示歉意,且不聞不問,致原告吳延足身心俱受傷害匪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以資慰藉。 ⑷綜上,原告吳延足所受之損害額總計為124,391元。 ⒉原告侯博仁部分: ⑴醫療費用2,500元:原告侯博仁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崇明診所就醫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 ⑵加油費用700元:原告2人受傷後搭乘原告侯博仁之重型機車就醫,總計支出加油費用700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920元:原告侯博仁騎乘之重型機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送往和益機車行修理,總計支出維修費用4,92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侯博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被告對原告侯博仁所受之傷害迄今一直未表示歉意,且不聞不問,致原告侯博仁身心俱受傷害匪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 ⑸綜上,原告侯博仁所受之損害額總計為58,1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延足124,39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博仁58,1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均無意見。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除原告吳延足請求食用營養品費用50,271元部分認為非醫生囑言必須之營養品,且原告提出個人手寫筆記為私人文書而無法證明必要性,及原告兩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春安受僱於被告綠岱園藝公司,平日以載送盆栽為業務。被告徐春安於106年3月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停靠在臺南市東區 崇德四街(南側路段)與崇善路口前,欲開啟其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放路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原告侯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吳延足行駛至上 址,無法閃避而碰撞該車門,致原告侯博仁、吳延足均人車倒地,原告侯博仁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延足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春安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春安、綠岱園藝公司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吳延足、侯博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而各支出醫藥費4,120元、2,500元乙節,業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崇明診所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食用營養品費用50,271元部分:原告吳延足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休養而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共支出食用營養品費用50,271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個人手寫筆記、7+營養液之廣告單,均非屬醫生所開立之證明,是實難僅以該個人手寫筆記、廣告單遽認原告吳延足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故原告吳延足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⒊加油費用700元部分:原告侯博仁主張原告2人受傷後搭乘原告侯博仁之重型機車就醫,總計支出加油費用700元乙 節,業已提出台灣中油交易明細7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4,92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侯博仁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雖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 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00年8月(西元2011年8月),此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至106年3月該車受損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3,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0元。【計算式說明如下: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920/3+1=1,230),是原告侯博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徐春安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延足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侯博仁係碩士畢業、職業軍人退休、現無工作、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47,381元 、241,450元、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3,772,800元);被告徐春安現受僱於綠岱園藝 公司,105、106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2,992元、 404,01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綠岱園藝公司資本額為5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綠岱園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吳延足、侯博仁請求慰撫金各70,000元、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1萬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吳延足、侯博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分別為24,120元(4,120元+2萬元)、14,430元(2,500元+700元+1,230元+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延足、侯博仁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20元、14,4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