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922號原 告 江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訴訟代理人 吳進福 被 告 奕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必須係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者,始得由其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間於民國103年間曾合意共同合作 開發行銷被告所研發之「固定拖車連接件之固定組件」、申請專利及開模等事宜,惟未繼續合作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之原告起訴內容顯非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抗辯本件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具狀聲請本院應將本事件移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經本院命原告確認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後,原告亦已具狀主張係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於合作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有原告107年7月30日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顯無何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亦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本院應將本事件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