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 原告
-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金湖
- 訴訟代理人
- 顏道
- 被告
- 原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峻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已合意就因兩造106年9月20日所定合約書而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孔廟-4D劇院1樓之座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原告已依約交貨裝修完成,惟被告除已給付訂金9萬元外,尚積欠21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所定之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乃約定由原告提供座椅扶手框予被告,並為被告完成座椅扶手框之安裝工程,並約明被告應於原告送貨至現場安裝完成及驗收後給付貨款(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則原告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