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53號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顏道 被 告 原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峻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已合意就因兩造106年9月20日所定合約書而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孔廟-4D劇院1樓之座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原告已依約交貨裝修完成,惟被告除已給付訂金9萬元外,尚積欠21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所定之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乃約定由原告提供座椅扶手框予被告,並為被告完成座椅扶手框之安裝工程,並約明被告應於原告送貨至現場安裝完成及驗收後給付貨款(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則原告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