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6號
- 原告
- 龔力文
- 被告
- 郭素琴即極致音響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3,600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103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 │BF0000000 │極致音│106年11月8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9,600元 │106年11月8日 ││ │ │響企業│ │台南分行 │ │ ││ │ │行郭素│ │ │ │ ││ │ │琴 │ │ │ │ │├──┼─────┼───┼───────┼────────┼─────┼────────┤│002 │BF0000000 │同上 │106年11月14日 │同上 │149,000元 │106年11月16日 ││ │ │ │ │ │ │ │├──┼─────┼───┼───────┼────────┼─────┼────────┤│003 │BF0000000 │同上 │106年11月20日 │同上 │165,000元 │106年1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