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清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 被告
-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桓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日,向原告訂購方型圍籬座產品,嗣另加購塑膠原料7001PE計375公斤及黃色母7.5公斤,雙方並約定於原告公司處所交貨,原告業已陸續交付部分圍籬座產品,並收取該部分貨款;惟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之圍籬座計7290個、塑膠原料7001PE計375公斤及黃色母7.5公斤,均經被告收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80元,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支付買賣標的物價金予出賣人,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和同法律事務所函件為憑,且有原告公司會計林侑璇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給付貨款事件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光爍實業有限公司曾向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採購如本院簡抗字卷第9至10頁之該二筆貨物?)知道。」、「(問:該二筆貨物交貨地點為何?)當初他們業務小姐跟我接洽,就是確認在我們公司出貨,而且我訂購單上面也有註明『不含運』。」、「(問:該訂購單是何人傳真給你們公司?)相對人公司(即被告公司)的一位陳小姐,而且傳真過來後,也有打電話向我確認。」、「(問:此送貨單上客戶簽收之地點為何處?)在我們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問:是何人將送貨單交給對方人員?)我拿給對方的司機簽收的。」等語(見本院106簡抗字第14號卷第32、33頁)可資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