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即仁德太子加油站因無與對外由聯絡之道路將無法繼續營業,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若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自非得據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命聲請人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柏油部分(面積13.66平方公尺)、編號B、C、D加鐵蓋水溝、水溝蓋支撐壁(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編號E柏油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編號G柏油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H水泥部分(面積34.23平方公尺)均除去,並將系爭甲地交還相對人,案經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分案定期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惟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意旨係以如下事由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上開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將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聲請人亦以此事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2、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乃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1)相對人多年未對系爭甲地善盡土地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聲請人為善意行使袋地通行權,在系爭甲地上鋪設柏油、水溝蓋等,保障太子路往來人車安全,反遭相對人解讀為惡意占有並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係違反民眾安全通行之公共利益,且損害聲請人袋地通行權,完全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核屬權利濫用。 (2)相對人未曾對系爭甲地為任何建設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然聲請人私下表示願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甲地,仍遭相對人峻拒,恃其所有之系爭甲地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乙地進出太子路必經且唯一之道路,執意強行拆除聲請人所鋪設柏油、水溝蓋等,實違反誠信原則。 (3)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在系爭甲地上所鋪設柏油、水溝蓋等,相對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 1)太子路往來民眾之行駛安全(2)進出加油站民眾之人車安 全( 3)油罐車進出加油站之危險性(4)加油站營業之重大損 失」所受之損失甚大,核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行為。 (三)經核上開起訴意旨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顯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有何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