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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林若蓁
被告
弘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1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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