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08號原 告 林瑩慈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何睿芸即宇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所簽立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依該和解契約書所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278 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278 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1,608 元。而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高者即217,278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2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