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期貨交易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期貨交易保證金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賣出9 口臺指選擇權PUT (下稱系爭部位),被告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49分34秒,違反兩造間簽訂之受託契約,於原告保證金帳戶餘額未低於原始保證金25% 之情況下,逕以原告交易保證金帳戶內餘額低於系爭部位原告應維持之保證金數額為由,未對原告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未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逕將原告保證金帳戶內系爭部位全部以市價平倉,動用原告保證金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8,529 元買入9 口臺指選擇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且當時原告之保證金帳戶餘額尚高於受託契約第10條第2 款所約定原告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故被告代原告平倉已違反受託契約;又原告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33分已自行掛單平倉,依當天行情當可穿價成交,但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竟未得原告同意,違法強行取消並代為進行沖銷,故被告應將當日沖銷交易所挪用款項168,529 元如數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29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證金帳戶餘額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已低於依受託契約約定系爭部位所需維持之保證金即低於帳戶風險指標之25% ,被告業務員因知悉前日(8 日)美盤劇烈波動,乃於當日(9 日)開盤前之上午8 時32分致電原告,擬善意提醒原告注意帳戶風險,惟原告未接聽,復於開盤後之上午8 時45分再度致電原告,原告仍未接聽,被告復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簡訊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至原告手機,足見原告已盡通知之義務,代為平倉亦符合受託契約;且原告於當日上午即知悉其保證金帳戶風險極大,於當日上午8 時33分自行委託平倉,此時距被高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原告指摘被告代為平昌之間近16分鐘,原告仍未盡其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依受託契約代為平倉,並未違反受託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平倉所支出之168,52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賣出系爭部位,被告於翌日(9 日)上午以原告保證金帳戶內餘額低於系爭部位原告應維持之保證金數額為由,將原告保證金帳戶內系爭部位全部以市價平倉,動用原告保證金帳戶內168,529 元買入9 口臺指選擇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託契約代原告平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酌之處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對原告盡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㈡被告代原告平倉是否違反受託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對原告盡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 ⒈按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說明三略以:「(一)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三)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37 頁),是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已因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訂入兩造契約,成為被告之義務。 ⒉查原告之保證金帳戶於107 年2 月9 日持有系爭部位,當日上午8 時45分開盤前,風險指標均為126.06% ,帳戶權益數均為170,700 元,維持保證金均為126,900 元;嗣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49秒,原告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170,700 元,低於維持保證金數額260,550 元,並達原始保證金之61.28%,成為高風險帳戶,風險指標值亦僅為-8.94%,此有被告所提出買賣報告書、原告之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權益數資訊系統紀錄檔及當沖取消平倉/砍倉作業紀錄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55 至15 9、199 至203 頁),原告之保證金帳戶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49秒成為高風險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32分(聯絡時間33秒)、8 時45分(聯絡時間32秒)電話連絡原告之留存手機,惟均未獲接聽,此有電話資料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3頁),被告並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以發送簡訊至原告留存手機之方式向原告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有簡訊紀錄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1頁),而上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載明,通知之方式不限於面告或電話或電報或傳真或電傳視訊或電子郵件或簡訊或其他交易人指定的方式(語音)等,而被告復於102 年6 月曾通知原告其(國內)盤中高風險通知將以當面、電話或簡訊、電子郵件方式為之,有被告提出之重要權益通知1 件存卷足憑(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 5至146 頁),堪認被告已對原告踐行繳交追加保證金之高風險通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未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代原告平倉並未違反受託契約: ⒈按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第8 條約定:「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第10條第2 款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25% ),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說明六略以:「(一)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38 頁);而所謂「風險指標」係指帳戶權益總值相對於原始保證金加上未沖銷選擇權市值之風險比率,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列印資料1 件在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9 頁),再被告業於102 年6 月通知原告其代沖銷原則變更為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有被告提出之重要權益通知1 件附卷可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5 至146 頁),是被告於對原告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可代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之約定,已依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訂入受託契約。 ⒉查原告之保證金帳戶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49秒風險指標值為-8.94%,成為高風險帳戶,經被告於同時當日簡訊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至原告手機之事實,已於前述,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52分27秒將為沖銷部位全部代沖銷之事實,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買賣報告書、原告之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權益數資訊系統紀錄檔及當沖取消平倉/砍倉作業紀錄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55 至159 、199 至203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之保證金帳戶風險指標達-8.94%,低於帳戶風險指標25% 時,先對原告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再代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合於受託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合違法、違約之處,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⒊原告雖以:受託契約係約定原告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25% ,被告方得逕代原告平倉,被告所稱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即可代原告平倉之規定,並未訂入受託契約,且原告上午8 時33分已自行掛單平倉,依當天行情當可穿價成交,但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竟未得原告同意,違法強行取消並代為進行沖銷,故被告應將當日沖銷交易所挪用款項168,529 元如數返還原告云云,然: ⑴被告於對原告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可代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之約定,已依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限制期貨商至少需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起,於對期貨交易人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即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訂入受託契約,且被告就此受託契約變更亦已書面通知原告,已於前述,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 ⑵縱原告於當日上午8 時33分11秒已自行掛單,惟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49秒帳戶風險指標值降為-8.94%時尚未成交,且原告亦未即時補繳保證金,違反受託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被告因此依上開受託契約約定執行代沖銷(平倉)作業,自無任何違法、違約,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受託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託契約違法、違約代其沖銷(平倉),請求被告返還其沖銷交易所用之款項168,529 元,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8,52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0 元(即裁判費1,770 元、公司資料使用費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