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
- 原告
- 陳品錚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錚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紳士領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8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其設櫃於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之專櫃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於108年1月以撤櫃結束營業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且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以公司因負債無資產給付原告資遣費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917元。並聲明: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1年8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其設櫃於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之專櫃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被告於108年1月以撤櫃結束營業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僅以負債無資產無力給付勞方資遣費表示意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資遣費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作,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於94年6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規定期間之資遣費,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橫跨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前後,即勞退舊制及新制,而其於新制公布後選擇新制,是原告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1、舊制資遣費部分:原告於91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於108年2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離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其請求資遣費,應有所據。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故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25,000元計之,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於94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部分(2年11月)為72,917元【計算式:25,000元×(2+11/12)=7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新制資遣費部分:至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工作年資部分(13年7月27日),為170,729元【計算式:25,000元×0.5×13+25,000元×0.5×(7+27/30)/12=170,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揆諸前開規定,該數額已逾6個月平均工資之上限,故應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得請求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6=150,000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222,9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虧損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