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補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潘明彥
- 當事人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補字第170號原 告 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豫 訴訟代理人 李昌祚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晟行、黃基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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