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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027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戴承峻
訴訟代理人
戴聰明
被告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大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今大貨車業已因事故毀損報廢,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等費用等語,經被告主張因原告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該靠行之大貨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該他人訴請被告公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如經該案判決確定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該他人之金額,被告公司於給付賠償款項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得向原告求償,並以此與本案中原告請求返還之保險費等費用金額抵銷。是本件抵銷是否成立之裁判,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事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案目前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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