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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2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22號

原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被告
劉琴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可知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南小補字第311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 頁)。原告逾期迄至108 年1 月2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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