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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2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告
明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6,200元(司促卷第46頁、南小卷第65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天威保全公司為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廠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4,200元(含稅),契約期滿1個月前,如雙方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保全系統,即視為保全服務契約書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原告於106年8月9日與天威保全公司、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個月,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應至108年11月10日始到期,惟被告自107年12月11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均未給付。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1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46,200元(含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服務不佳,不若原先天威保全服務之水準,故被告早已於107年10月9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無庸繼續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退步言,縱認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程序未符合該契約第20條所約定內容,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有關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損害不包括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誠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受訴外人天威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契約書所載服務期間為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提供保全服務之地點為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0月9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該終止契約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經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他是107年10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但是我們收到已經是107年10月11日,違反契約約定。」等語,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然就上開存證信函何時送達原告乙節,原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自應採認原告之主張,即該存證信函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合法送達原告。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係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人身或建物等之安全防護事務,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自應有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保全)契約之規定之適用。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在期滿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系爭協議書上亦有相同內容之記載,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契約期間為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又被告係於107年10月9日始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第一次屆期之106年11月10日因被告未於1個月前通知契約終止而自動延長1年,期間至107年11月10日止,又因被告未能及時在107年11月10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次期滿日前1個月送達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係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送達原告,故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再次自動續約,惟保全服務契約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規定之適用如上述,故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未能及時於契約前1個月通知,而與該契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內容不符,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依其存證信函通知內容,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等情為可採。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11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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