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
- 原告
-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鄭兆銘
- 被告
-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原告起訴提出水壺印刷圖檔下單前後差異、水壺造型下單前後差異、產品打樣、製作、出貨相關對話紀錄、付金額明細及客戶自列明細、訂單等件為證,其中訂單明細中記載交貨方式「貨寄明鑫(被告)」、交貨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均無從認定兩造同意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前請原告表示意見,惟原告迄今未就移轉管轄表示意見。又本件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且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