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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蔡佳宸(原名黃蔡月華)
被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5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廖鴻文借款新臺幣(下同)965,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詎原告未如期清償。廖鴻文於97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億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富億公司復讓與訴外人楊松在,楊松在再讓與被告。又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債權仍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113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內含108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之「發票日」欄所示,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之「到期日」欄所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對發票人之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5月2日前行使、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5月6日前行使、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5月16日行使、附表編號4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5月16日行使,然被告遲至108年6月26日始依非訟事件程序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法定之3年追索時效,茲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所述,則被告前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發票人為時效抗辯而確定消滅。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本票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1 │85年4月22日 │190,000元 │85年5月2日 │CH289754│├──┼──────┼─────┼──────┼────┤│ 02 │85年4月22日 │185,000元 │85年5月6日 │CH289753│├──┼──────┼─────┼──────┼────┤│ 03 │85年3月1日 │270,000元 │85年5月16日 │TH094090│├──┼──────┼─────┼──────┼────┤│ 04 │85年3月1日 │230,000元 │85年5月16日 │TH0940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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