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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張簡永福
被告
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億興公司)簽發、被告王燕清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昇億興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燕清背書,惟被告目前無力償還,需向他人借款後才能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昇億興公司簽發、被告王燕清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卷第3-4頁),且被告2人亦自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昇億興公司所簽發、被告王燕清所背書,惟均僅辯稱現無錢還款等語,益徵被告2人確應就系爭支票文義對原告負責,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背書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臺灣中小企業│昇億興企業股│王燕清│AF0000000 │2,000,000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 │
│銀行博愛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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