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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求
被告
許文嘉即信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之請求變更其利率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

二、本件被告許文嘉即信毅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36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原告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旭公司)承攬被告信毅工程行之消防火警圖控高雄地方法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000元,原告業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施作完成,詎被告除已支付之410,000元外,該工程【項目4】之火警監控軟體授權尾款130,000元則未為給付。原告雖分別於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1日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將於108年4月20日清償全數尾款,惟迄今仍未將款項匯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3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該聲明異議狀並未附付任何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雙方之對話紀錄、信毅工程行設立登記資料、商號負責人許文嘉之戶籍謄本、報價單影本、玉山銀行存摺明細、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為證(司促字卷、本院卷第39至4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卻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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