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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林鳳麗
被告
蔡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30號前,以自購之黑色油漆潑灑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前門電表、電鈴、鋁門、遮雨棚、地面、牆壁、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烤漆,致上開等物沾染黑色油漆,失去美觀之效用,且電表、上開烤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油漆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地面磨石修護費83,000元、系爭小客車修理費68,604元(包含工資38,458元及零件30,146元),合計159,6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情是伊做的,但是事出必有因,因為原告打電話叫伊小心一點,口氣非常不好,伊精神上有問題,沒有能還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30號前,以自購之黑色油漆潑灑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前門電表、電鈴、鋁門、遮雨棚、地面、牆壁、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烤漆(下稱系爭行為),致上開等物沾染黑色油漆,失去美觀之效用,且電表、上開烤漆不堪使用,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因系爭行為支出油漆工資8,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行為支出自用小客車修理費68,604元(其中工資:38,458元,零件:30,146元)。

㈣原告因系爭行為支出地面磨石地之修復費用83,000元。

㈤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楊正謙所有,楊正謙已將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其支出油漆工資8,000元、自用小客車修理費68,604元(其中工資:38,458元,零件:30,146元)、地面磨石地之修復費用83,000元,而其中系爭小客車雖係楊正謙所有,惟楊正謙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電話通知要伊小心一點,才為系爭行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述內容,核屬被告行為之動機,亦無法減免被告毀損原告物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再依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HONDA)估價單估算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68,604元(含工資38,458元、零件30,146元,見108年度偵字OOOO號卷第29頁),而系爭小客車為95年12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小客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0,146元自應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5年12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7年月1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146÷(5+1)≒5,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146-5,024)×1/5×(5+0/12)≒25,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146-25,122=5,024】。總此,應認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3,482元【計算式:38,458+5,024=43,482】。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上開物品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4,482元【計算式:43,482+8,000+83,000=134,482】。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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