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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給付場地使用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靜宜
訴訟代理人
鄭明亮
訴訟代理人
張之雯
被告
大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377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兩造間既有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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