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954號
- 原告
- 廖沛汝即廖芝宸
- 被告
- 何嘉珅
- 被告
- 何宗育即何宗桎
- 被告
-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兼前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支票票款新台幣586,000元,惟嗣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劉博文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致其訴之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