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 原告
- 黃國豪
- 被告
- 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新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履行契約地點在臺南市新市區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到職,擔任被告機電主任人員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2,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提出辭呈,惟被告卻於108年4月10日才告知原告要在108年4月15日離職,故原告是被動離職而非自願離職,另被告發現工作尚未完成,所以發內部連絡單要求原告配合公司延長至108年4月底把工作完成後再離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討論工作延長到108年4月30日的事項,惟被告要求原告到台北公司完成工作,原告認為到台北並無法完成工作,且原告已做好後續人生規劃,故無法配合被告要求,被告卻以未完成職務為由拒付資遣費。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8年4月15日,於108年5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0,667元、資遣費44,4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0,667元,資遣費44,467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離職之申請書,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且原告更於4月15日離職後,旋即於108年4月16日至永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加保,自不得事後反稱係經被告資遣,而向被告再行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至於原告所提之內部連絡單,僅係被告希望原告至少幫忙整理移交清冊至108年4月30日,被告願給付相當於資遣費之金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及訴外人張明哲、余淵源間之內部聯絡群組,不包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明哲於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下,以其身為原告、訴外人余淵源直屬主管之身分,自行向原告、訴外人余淵源表示被告公司將於108年4月15日終止與原告、余淵源間之契約關係,並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資遣費,均係訴外人張明哲之個人意見,與被告公司絲毫無涉,被告亦否認有打電話給原告向其要求待到四月底,將工作完成再離開之事,原告迄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被告公司於何時、何地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到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電主任人員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92,000元,最後上班日為108年4月15日。
(二)兩造曾於108 年5 月31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三)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記載原告之健康保險於108 年4 月17日自被告公司轉出,於108 年4 月16日自永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轉入。
(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4 日保納簡行二字第10771195920 號函文記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之規定,如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保,故本局更正原告自107 年5 月2 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提出辭呈表明將於108年4月15日離職,然遭被告慰留,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8年4月15日致電告知原告僱傭契約延至108年4月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且提出原告所填載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勝任」,擬離職日期為「108年4月15日」,據此,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原告以「身體不適無法勝任」為由主張終止,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終止契約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及內部連絡單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寄件人為蔡東和,收件人為鴻新吳總,寄件日期為108年4月4日,寄件內容為「Dear吳總:新市專案管理人員合約已到期,請自即日起終止,並請於正式驗收時再派員參與」,則上開郵件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信件往來,其上亦無任何被告慰留原告或由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之文字,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而Line對話記錄上雖有張明哲所發「剛剛吳先生確認,我們三位上到4/15就畢業。」等語,然發送時間為「108年4月10日」,在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之後,確認離職時間「4/15」亦與原告申請離職之日期相符,亦難認被告有於108年4月10日慰留原告之情,至於被告公司108年4月15日內部連絡單雖載「請工務所各員盡量幫忙至108年4月30日,提供業主要求之各項完整資料,以利後續展延執行是盼。」等語,然「請員工盡量幫忙」尚不足與「成立新的或延續舊的勞動契約」等同觀之,難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勞動契約延續之合意。
⒉原告又舉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張明哲為證,惟依證人張明哲證述:「(證人是否知道原告108年3月16日提出辭呈之後,有沒有被公司慰留?)原告提辭呈的前幾天,我有去工地,原告有講,後來原告提辭呈之後,我忘了哪一天,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去工地,回來隔天有跟我講,兩位主任都不要離職,因為有三重的新案要做。108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到工地慰留兩位主任。(108年4月10日原告被通知要離職,是由證人張總監執行的?)對。(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在108年3月15日向公司提出自行離職的聲請?)108年3月15日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原告有提辭呈,因為公司收到都沒有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請鈞院提示原告所寫LINE紀錄(本院卷第69頁)予證人閱覽)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沒有在這個群組裡面?)沒有。(證人有沒有親自看到或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沒有。(證人沒有親自看到或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慰留原告?)親自看到沒有,但聽到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我講,在108年4月15日下午跟我講,還有108年5月3日又重複一次,108年5月3日我去領半個月薪水,因為被告扣我的薪水,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有講一次,又重提一次108年4月15日的事,講電話慰留原告的事。(我們所謂的聽到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間的對話,這個部分證人是否有親自聽到?)沒有。(證人的聽到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講的事情?)108年4月15日當天。(原告在108年4月16日就跑去別的公司上班,表示原告沒有接受證人所謂的慰留,為什麼到108年5月3日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還可以講慰留的事情?)108年5月3日談了很多事情,講說我們上班的事情,專業管理、怎麼執行,談到我的薪水的問題,再談到108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去慰留原告,原告掛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問我什麼原因,我說我不知道。(108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沒有講到原告接不接受慰留的事情?)沒有。(108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來慰留時,應該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掛原告電話,證人是否知道?)知道,108年4月15日我打電話去工地問,剛好另外一個主任接的,我問他說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慰留原告,他說大家事情沒有談的很清楚,他把電話拿給原告,講沒幾句,電話就斷掉,那位主任就問原告為什麼,原告就說被告法定代理人掛原告電話。(證人剛才所述108年4月15日打電話一事,證人有無親自在場?)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則依證人證詞,關於108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致電於原告時證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自聽聞所謂的慰留內容,則其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原告3/15提出離職申請後,經被告慰留,且原告同意之情事,更且依證人陳稱:不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工地另一位主任均稱108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慰留原告時,均遭原告掛電話等語,則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15日慰留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難認兩造於原告申請離職即終止契約後有合致成立或延續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再觀被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關於原告之加保記錄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顯示,原告係於108年4月16日即原告申請離職日之翌日即以永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健康保險,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被告慰留之情,即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而終止,已於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30,667元及資遣費44,467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原請求傳訊證人余淵源,卻未陳報證人住址,且其待證事項已經證人張明哲到場陳述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