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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2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徐偉倫
訴訟代理人
徐慧娟
被告
黃逸平即宸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冷氣安裝及外送工作,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8年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333元未清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4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199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3,333元及資遣費18,623元,合計為41,95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3號卷第19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每月平均工資為30,199元,原告自107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處,至108年4月25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24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8,623元【計算式:30,199元×37/60《資遣費基數:{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1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6元(計算式:薪資23,333元+資遣費18,623元=4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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