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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3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兼下一人
林韋虬
訴訟代理人
原告兼上一人
許品慧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日升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陽即林坤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韋虬新臺幣52,17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品慧新臺幣42,641元。

訴訟費用新臺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52,170元、42,641元各為原告林韋虬、許品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日升照明設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林韋虬、許品慧分別自民國107年7月29日、107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拖欠:⑴原告林韋虬工資新臺幣(下同)34,361元、資遣費12,223元、加班費及特休未休薪資5,586元(合計52,170元)、⑵原告許品慧工資39,641元、特休未休薪資3,000元(合計42,641元)未為給付,原告林韋虬、許品慧乃分別於108年5月5日、108年5月31日離職,嗣原告雖於108年8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定於108年9月9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其迄今仍未給付拖欠之薪資等,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薪資等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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