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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葉仕文
被告
慶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因資金不足而解散,並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08年7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357元及資遣費7,750元,合計3萬9,107元未給付。原告於108年8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於勞資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付上開費用,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108年7月份薪資3萬1,357元及資遣費7,750元,合計3萬9,107元,均無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被告因資金不足解散後,尚積欠108年7月份薪資3萬1,357元及資遣費7,750元,合計3萬9,10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南市政府函、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等資料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286號卷第9至13、29至39頁),經核無誤,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資遣費未給付乙節不予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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