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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黃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參元」;理由欄中關於

四、㈣及五、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部分            │更正前        │更正後        │
├──────────┼───────┼───────┤
│理由欄四、㈣第1行   │10,420元      │10,903元      │
├──────────┼───────┼───────┤
│理由欄四、㈣第2行   │10420         │10903         │
├──────────┼───────┼───────┤
│理由欄五、第1行     │10,420元      │10,9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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