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黃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參元」;理由欄中關於四、㈣及五、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欄四、㈣第1行 │10,420元 │10,903元 │├──────────┼───────┼───────┤│理由欄四、㈣第2行 │10420 │10903 │├──────────┼───────┼───────┤│理由欄五、第1行 │10,420元 │10,9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