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賴秋如
- 原告
- 王駿傑
- 原告
- 郭宛綺
- 原告
- 陳永明
- 原告
- 黃章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怡伶律師
- 被告
-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8,55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4,23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6,85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1,2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1,79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部分,其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02,797元,及減縮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部分:
1.原告己○○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儲管理人員乙職,負責被告公司出貨及整理倉庫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己○○於107年11月12日當天經被告通知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己○○需於當天離職,原告己○○認被告公司未依法於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未依法給付積欠工資以及資遣費等,遂於107年12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拒絕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款項,原告己○○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另於107年12月22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己○○於107年12月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終止,被告公司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之工資等,原告己○○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己○○自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2,000元。
2.原告己○○每月薪資為22,000元,其自107年4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個月又16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6,906元。
3.原告己○○自其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21.31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213元。
4.原告己○○於107年11月僅領得8日之工資,是原告得請其被告給付107年11月9日至107年12月5日間共26日之工資19,067元。
5.原告己○○自107年4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終止勞動契約日107年12月5日當天,共有3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0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3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2,2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6.綜上,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35,386元【計算式:6,906元(資遣費)+7,213元(預告工資)+19,067元(積欠工資)+2,200元(特休工資)=35,386元】。
㈡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自104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乙職,負責被告車燈製作工作,每月薪資為22,800元。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當天即經被告通知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需於當天離職,是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於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未依法給付積欠工資以及資遣費等,遂於107年12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拒絕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款項,原告甲○○遂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另於107年12月22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甲○○於107年12月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終止,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之工資等,原告甲○○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甲○○之月薪為22,800元,其自104年9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2個月又11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6,448元。
3.原告甲○○自其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47.54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426元。
4.原告甲○○於107年11月12日起即未領得工資,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2日至107年12月5日間共23日之工資17,480元。
5.原告甲○○自104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迄107年12月5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共有31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7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4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2,800元,故被告應給付18,24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6.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94,594元【計算式:36,448元(資遣費)+22,426元(預告工資)+17,480元(積欠工資)+18,240元(特休工資)=94,594元】。
㈢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自106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被告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丙○○於107年11月12日當天即經被告通知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丙○○需於當天離職,是原告丙○○認為被告未依法於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未依法給付積欠工資以及資遣費等,遂於107年12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拒絕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款項,原告丙○○遂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另於107年12月22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丙○○於107年12月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終止,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之工資等,原告丙○○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丙○○之月薪為30,000元,其自106年4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7個月又9天,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4,125元。
3.原告丙○○自其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83.61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9,672元。
4.原告丙○○就107年10月份之薪水尚有15,000元未領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應為49,000元。
5.原告丙○○自106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迄勞動契約終止日107年12月5日,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0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0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0,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6.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102,797元【計算式:24,125元(資遣費)+19,672元(預告工資)+49,000元(積欠工資)+10,000元(特休工資)=102,797元】。
㈣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自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負責被告公司貨物運送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丁○○於107年11月12日當天即經被告通知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丁○○需於當天離職,是原告丁○○認為被告未依法於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未依法給付積欠工資以及資遣費等,遂於107年12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拒絕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款項,原告丁○○遂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另於107年12月22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丁○○於107年12月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終止,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之工資等,原告丁○○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丁○○之月薪為26,000元,其自107年5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4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06元。
3.原告丁○○自其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52.46元。而原告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8,525元。
4.原告丁○○就107年10月份之工資僅領得24,000元(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支付13,000元、同年月24日領得11,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丁○○107年10月份工資2,000元,另就11月份之工資僅領得5,866元,被告積欠原告丁○○107年11月份工資20,134元,又被告並未支付107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工資4,333元,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至12月5日間未給付之工資26,467元。
5.原告丁○○自107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迄勞動契約終止日107年12月5日,共有3日特別休假日,原告丁○○已休假0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3日,而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為2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2,6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6.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44,598元【計算式:7,006元(資遣費)+8,525元(預告工資)+26,467元(積欠工資)+2,600元(特休工資)=44,598元】。
㈤原告戊○○部分:
1.原告戊○○自106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技師乙職,負責被告機械維修保養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戊○○於107年11月12日當天即經被告通知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戊○○需於當天離職,是原告戊○○認為被告未依法於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未依法給付積欠工資以及資遣費等,遂於107年12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拒絕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款項,原告戊○○遂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另於107年12月22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戊○○於107年12月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終止,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之工資等,原告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戊○○之月薪為35,000元,其自106年9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18天,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1,292元。
3.原告戊○○自其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47.54元。而原告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951元。
4.原告戊○○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受領工資,是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間共34日之工資39,667元。
5.原告戊○○自106年9月17日受僱至107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原告戊○○已領取3日特休未休工資,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7日,故被告應給付8,167元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
6.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92,077元【計算式:21,292元(資遣費)+22,951元(預告工資)+39,667元(積欠工資)+8,167元(特休工資)=92,077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2,7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4,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公司已倒閉,根本無法給付資遣費,對於原告實際上班情況,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並不清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己○○自107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儲管理人員乙職,每月薪資為22,000元;原告甲○○自104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為22,800元;原告丙○○自106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丁○○自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戊○○自106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技師乙職,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又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以關廠為由,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7年11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工資及資遣費等,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然經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為由,而未予同意。臺南市政府嗣於107年12月22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仍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表、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戊○○考勤表及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3至85頁、本院卷第49、57、59頁)。被告雖仍以其代表人乙○○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云云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之法則,如因社會經濟活動之型態,於訴訟中呈現證據偏在之現象,且他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者,應可斟酌情形,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而勞基法第7條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是以被告依上揭規定,負有於勞工離職後5年內保存原告之勞工名卡之義務,然被告經本院函命其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等資料,業已表示其未能提出(本院卷第61、63、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承擔此項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歇業關廠,未經預告,而於107年11月1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已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憑(補字卷第47、59、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於107年11月12日即告終止,僅係被告負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於107年12月5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始告終止,尚有誤會。
㈢關於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7年4月19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資遣年資為6個月24日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則原告己○○依照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6,210元(計算式:22,000元×35/124=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800元,其自104年9月24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資遣年資為3年1個月19日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則原告甲○○依照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5,732元(計算式:22,800元×1又211/372=35,732元)。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4.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自106年4月26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年6個月17日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則原告丙○○依照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3,185元(計算式:30,000元×575/744=23,185元)。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5.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其自107年5月21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資遣年資為5個月22日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則原告丁○○依照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185元(計算式:26,000元×59/248=6,185元)。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6.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其自106年9月17曰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年1個月26日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則原告戊○○依照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181元(計算式:35,000元×143/248=20,181元)。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㈣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工資與平均工資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是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工資」,應得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核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意旨可參)。
2.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7年4月19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係於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7,333元(計算式:22,000元÷30×10日=7,333元)。則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213元,自為法之所許。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800元,其自104年9月24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係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2,800元(計算式:22,800元÷30×30日=22,800元)。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2,426元,自為法之所許。
4.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自106年4月26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係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20日=20,000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9,672元,自為法之所許。
5.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其自107年5月21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係於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667元(計算式:26,000元÷30×10日=8,667元)。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525元,自為法之所許。
6.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其自106年9月17曰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3,333元(計算式:35,000元÷30×20日=23,333元)。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22,951元,自為法之所許。
㈤關於積欠工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關於使權利消滅之清償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己○○主張其於107年11月僅領得8日之工資,而被告既未舉證其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己○○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12日間共計4日之工資2,933元(計算式:22,000元÷30×4日=2,933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每月薪資為22,800元,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甲○○主張其並未領得107年11月12日之工資,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2日之工資760元(計算式:22,800元÷30×1日=76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4.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每月薪資為30,000元,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丙○○主張其於107年10月份之薪水尚有15,000元未領取,107年11月之薪資亦尚未領取,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7,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7年10月份工資)+30,000元÷30×12日(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工資)=27,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5.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每月薪資為26,000元,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丁○○主張其於107年10月份之工資僅領得24,000元,又就107年11月份之工資僅領得5,866元,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丁○○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534元【計算式:2,000元(107年10月份工資)+26,000元÷30×12日(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工資)-5,866元(已領107年11月份工資)=6,534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6.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戊○○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受領工資,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4,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12日=14,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關於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條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7年4月19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己○○主張其尚未休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己○○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3日工資2,200元(計算式:22,000元÷30×3日=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每月薪資為22,800元,其自104年9月24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受僱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甲○○自承其已休假7日,是其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7日,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工資5,320元(計算式:22,800元÷30×7日=5,32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4.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自106年4月26日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受僱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年未滿,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丙○○主張其尚未休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日7日工資7,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7日=7,00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5.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自107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迄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受僱期間尚未滿六個月以上,揆諸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3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則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600元,並非可採。
6.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其自106年9月17曰受僱至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受僱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年未滿,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戊○○自承其已領取3日特休未休工資,故尚餘未休之特別休假4日。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4日工資4,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4日=4,667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㈦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有據之金額總計為18,556元【計算式:6,210元(資遣費)+7,213元(預告期間工資)+2,933元(積欠工資)+2,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556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有據之金額總計為64,238元【計算式:35,732元(資遣費)+22,426元(預告期間工資)+760元(積欠工資)+5,320元(特休未休工資)=64,238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有據之金額總計為76,857元【計算式:23,185元(資遣費)+19,672元(預告期間工資)+27,000元(積欠工資)+7,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6,857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有據之金額總計為21,244元【計算式:6,185元(資遣費)+8,525元(預告期間工資)+6,534元(積欠工資)=21,244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有據之金額總計為61,799元【計算式:20,181元(資遣費)+22,951元(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積欠工資)+4,667元(特休未休工資)=61,7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6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76,8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丁○○2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戊○○6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當事人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1 │原告己○○ │ 100分之5 │├─┼───────┼────────────┤│2 │原告甲○○ │ 100分之8 │├─┼───────┼────────────┤│3 │原告丙○○ │ 100分之7 │├─┼───────┼────────────┤│4 │原告丁○○ │ 100分之6 │├─┼───────┼────────────┤│5 │原告戊○○ │ 100分之8 │├─┼───────┼────────────┤│6 │被告 │ 100分之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