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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蕭廷芳

  • 原告
    陳婉如即玉圓吉冷飲店
  • 被告
    芙蓉同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6號聲 請 人 陳婉如即玉圓吉冷飲店 林淑芬 相 對 人 芙蓉同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相對人芙蓉同源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 附卷可參,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芙蓉同源台南加盟合約書」第12條所載,雙方合意因合約所生之一切紛爭,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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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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