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蘇金安
- 原告陳信宏
-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簡國棟 蘇坤茂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準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以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應有欠缺。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受有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穠田聯合診所治療,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0元。 2.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106 年9 月23日起,需人看護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 3.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任職於訴外人盛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泉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元;又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後之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00,000 元;另原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12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業績不佳,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71,00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40 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報案,亦未保持現場,即自行就醫;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為嗣後採證之資料,而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狀;又無監視器或相關影像得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是否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受傷,尚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 ㈡被告寄發107 年6 月11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7065689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目的,係為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函送其他機關處理,且系爭函文記載之內容,僅係被告依原告之陳述而敘述,並非被告調查之結果。 ㈢原告並未提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原告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情形;又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收入損失之證明,且如原告之主張可採,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且於原告治療期間,亦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另依卷附郭綜合醫院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休養期間結束後,即可返回職場,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12月23日以後之薪資收入損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之金額過高。 ㈣系爭路段之路面雖有突起,惟如原告駕駛機車於速限內行駛,應不致受傷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係贅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㈡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郭綜合醫院、穠田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3,040元。 ㈣原告曾因106 年9 月18日所受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害補償31,336元。 ㈤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系爭函文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移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並副知原告;該函文說明三記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為貴局監視器管線埋設位置高突,此有請求權人提供及交通事故資料照片可稽,……」等語。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 年6 月19日以南市警法字字第1070299506號函文函復被告,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副知原告;其後,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函文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報案,亦未保持現場,即自行就醫;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為嗣後採證之資料,而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狀;又無監視器或相關影像得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是否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受傷,尚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於106 年9 月18日因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型氣胸等傷害而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於一般病房住院,於106 年9 月22日始行出院。酌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下稱第四分局)於同年月19日下午6 時10分許,即因原告之母前往該局交通分隊報案而前往現場拍攝照片,此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所附照片下方記載之攝影時間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至第109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而摔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其次,觀之本院依職權向第四分局調取之員警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18時10分許前往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7 幀(下稱系爭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一橫越道路之條狀突起。而系爭函文說明二復記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為貴局監視器管線埋設位置高突,此有請求權人提供及交通事故資料照片可稽,另2009年GOOGLE街景圖可見埋設位置道路修復一開始即未平整,……」等語,有系爭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明確表示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事故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管線埋設位置高突所致。可認原告就其主張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應有欠缺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參以被告既曾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調查,如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應不難具體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 ⑵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目的,係為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函送其他機關處理,且系爭函文記載之內容,僅係被告依原告之陳述而敘述,並非被告調查之結果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之文義,顯有不符;且如被告未經調查,何有得知2009年GOOGLE街景圖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管線埋設位置道路修復一開始即未平整等情而將之記載於系爭函文說明二之可能。何況,被告與系爭函文正本之受文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均屬臺南市政府轄下之機關,衡諸常情,被告如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自己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僅須於函文中敘述自己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即可,又焉有在未經調查之狀況下,即於函送其他機關處理之函文中明確敘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製造同屬臺南市政府轄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之困擾之理,益徵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憑。 ⑶從而,足認原告主張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3.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4.次按,國家既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道路之狀況,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即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查,前開道路系爭路段既有突起,如不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提高警覺,應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又系爭路段之狀況,既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揆之前揭說明,應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復未舉證證明曾為任何積極並有效,且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其次,原告既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受有前開傷害;復酌以除原告外,訴外人徐玉玲於106 年9 月12日行經系爭路段時,亦曾因道路不平而受傷,此有第四分局108 年9 月2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80469441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5.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乃公有公共設施;又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既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受傷,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穠田聯合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04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6 份、穠田聯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7份、繳費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7 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3,040元(計算式:13,190-150 =13,040),應屬正當。 ⑵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出院日起需要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此參諸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 年9 月24日郭綜發字第1080001107號函1 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又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2日出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9 月23日即出院翌日起30日需要全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原告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情形等語,自不足據為免除其對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 ③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 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 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 年3 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認為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9 月23日起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30×1,200 =36,000) ,應屬正當。 ⑶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自106 年6 月2 日起,任職於盛泉公司,工作內容為配送冷藏產品至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賣場;盛泉公司產品之重量有100 公斤至2,000 公斤不等,視個人力量大小,自行分裝及搬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6 年6 月、同年7 月、同年8 月,分別自盛泉公司領得薪資57,500元、48,739元、51,257元,有盛泉公司108 年8 月25日函文及該函文所附薪資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7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受傷以前,任職於盛泉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元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因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22日出院;依醫學學理推估,原告休養約3 個月可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有郭綜合醫院109 年2 月24日郭綜發字第109000095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斟酌原告之工作,需要視個人力量大小,分裝及搬運,已如前述,應屬體力勞動工作;並考量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向盛泉公司請公傷病假等情,此有盛泉公司108 年10月18日函文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不能工作部分,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12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業績不佳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③從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前後3 月又1 日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應為151,667 元(計算式:50,000×3 +50,000×1/30≒151,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00,000 元,應屬正當;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12日止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前揭期間,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業績不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即非正當。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且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至郭綜合醫院一般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5 日,嗣於同年9 月29日、10月13日、10月26日、11月10日、12月8 日並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郭綜合醫院106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其次,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司機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 筆,於10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231,447 元、197,361 元之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被告則為臺南市政府所屬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回診次數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應屬適當。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249,040 元(計算式:13,040+36,000+100,000 +100,000 =249,040 )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應亦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2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查: ⑴觀諸系爭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可知系爭路段之突起,雖不醒目,惟系爭路段突起處柏油之顏色略深於附近路面柏油之顏色;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系爭路段柏油之顏色有異,而為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自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柏油顏色有異之路段時因顛簸而摔倒受傷,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⑵本件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摔倒,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被告另雖抗辯:系爭路段之路面雖有突起,惟如原告駕駛機車於速限內行駛,應不致受傷等語。經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20公里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未於速限內行駛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未於速限內行駛等情。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⑷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 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9,424 元(計算式:249,040 ×60 %=149,4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復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 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 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 。查,縱令盛泉公司已因原告之受傷,補償原告職業災害 補償,並給予公傷病假,致原告身體受傷所生,乃因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侵害其權利所生;原告所受盛 泉公司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及公傷病假期間,免除提供勞 務義務之利益,分別乃因盛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給與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及依內政部依勞動基準法第 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與原告公傷 病假所生,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無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且,勞工請假規則並未規定勞工請 公傷病假,雇主應照給工資,是勞工於公傷病假期間,雖 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惟亦無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權利, 雇主給予公傷病假,對於勞工而言,亦難謂有何利益可言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為減輕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告給付149,4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康紀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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