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1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莫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慧君駕駛之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50元(含零件費23,850 元、烤漆7,000元、工資2,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行駛在機車道,當時是學校放學時間,駕駛人應注意四周動態,且系爭小客車之剎車系統是碟煞,被告機車之剎車系統是鼓煞,被告煞車後需有一段距離才會煞停,但系爭小客車駕駛突然緊急剎車,被告剎車不及才撞上,系爭小客車僅後保險桿受損些微擦痕,修繕項目竟包含更換保險桿、拆裝汽車標誌及後車廂烤漆等,顯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6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323號前時,與 行駛其在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保險金33,450元修復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美汽車修護廠工作單、中美汽車商行三聯式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49-68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規則定義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56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6欄駕駛執照種類),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依被告於106年6月6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沿崇德路南向北直行,系爭小客車在我前方,我剎車來不及就碰到系爭小客車,我車受損的部位為右側菜籃稍微凹陷等語(見調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騎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行駛在機車道乙節,惟查,肇事車道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並非機車專用道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自後追撞,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33,450元(含工資2,600元、烤漆7,000元、零件費用23,850元),比對原告提出之中美汽車修護廠工作單所列維修項目,核與其提出之系爭小客車照片受損害部位相符,且據證人即中美汽車修護廠技師盧慶安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上面有一道比較重的刮痕,那個刮痕已經被撞破,因後保險桿是塑膠製,撞破後變形而無法修復,必須要更換新的保險桿,又後車廂在車牌下方有一個凹痕,必須重新板金及烤漆,且汽車標誌須拆下來才能板金及烤漆,但汽車標誌一旦拆除就壞掉,所以要更換新的汽車標誌,且烤漆時,不能僅就凹痕處局部烤漆,需整片施作,否則新舊烤漆互相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足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 修復必要費用為33,450元,應可採認。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小客車後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4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6日,已使用約1年8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惟零件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23,85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7,2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850元÷(5+ 1)=3,9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3,850元-3,975元)×1/5×(1+ 8/12)=6,625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850元-6,625元=17,225元】,再加計無需扣除 折舊之工資2,600元、烤漆7,0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6,825元(計算式:17,225元+2,600元+7,000元=26,825元)。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33,4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26,82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26,825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8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