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曾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一啟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因訴外人王福源於107年8月4日11時42分許,承租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607元(工資6,200元、零件費7,907元、烤漆費5,5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華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35號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車禍肇事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上開南司小調字卷第59至7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王福源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系爭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乙式車體損失險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上開南司小調 字卷第1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4日已使 用約7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維修支出之零件費為7,907元,有 修理費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上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19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13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07元÷(5+ 1 )≒1,3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07元 -1,318元)×1 /5×(7/12)≒76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7元-769元=7,138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200元、烤漆費5,5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8,838元【計算式:7,138 元+6,200元+5,500元=1萬8,838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