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陳珮君
- 原告王柏昇
- 被告開元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39號原 告 王柏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王明瑞 被 告 開元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珮君 訴訟代理人 田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租金 新臺幣(下同)2,65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二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同段62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平方 公尺,為被告管理之開元寶公寓大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曾於84年間與訴外人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公 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力 漢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開元寶公寓大廈並作為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之用。惟因系爭同意書,致使原告自105年11月 17日取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每年須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65元之損失,雖系爭同意書內 容係同意力漢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然力漢公司於興建房屋後,已將系爭土地及其所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讓與被告委員會之共有人等,原告自無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故被告自應支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92、2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6年1月14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2,86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和信興公司與起造人力漢公司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仍由被告公寓大廈之買受人持續使用中,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租賃之合意,是原告自無權請求租金;另原告之父為原所有人和信興公司之股東及經理,知悉和信興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力漢公司興建開元寶公寓大廈出售之事,自應繼受系爭同意書無償同意使用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7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27-7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三)原所有權人和信興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力漢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 (四)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寓大廈起造時之建築基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92條、第215條,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另按修正之民法第792條明定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鄰地所有人於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使用其土地之義務,係因各土地所有人於其地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不許其使用土地,將使各土地所有人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經濟上損失即鉅(民法第79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該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避免土地所有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酌留空地,造成棄地過多而蒙受經濟上之損失,參酌其立法意旨,應認民法第792條規定之適用限於鄰地所有人為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為暫時性之使用。再上開規定係因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使用並無「契約」或約定,為調和鄰地關係所為之規定,是若就土地之使用,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若已為約定,即應優先適用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之間之約定,而無逕自適用民法第792條之可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大樓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造成妨礙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和信興公司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力漢公司興建大樓之法定空地,力漢公司據此興建開元寶公寓大廈。而觀乎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未有租金或補償金之約定,顯見和信興公司係無償提供力漢公司使用。再和信興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供力漢公司是作為興建大樓之法定空地之用,是為永久之使用目的。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792條之適用,為鄰地所有人為進行營造或 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暫時性使用,而非永久使用,故 本件情形與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未合。況前已述及,土地及 鄰地所有權人既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無償使用,自應排除民法第792條之適用。故此,原告不得以此為據請求補償金。再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力漢公司興建開元寶公寓大廈出售予第三人,自應認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亦有默許建物之買受人或繼受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亦得解為系爭土地之物上負擔。又系爭同意書係於84年間簽立,遠早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105年11月17日,且原告之父王明瑞既曾任和信興公司之股 東及經理,自知悉和信興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力漢公司興建開元寶公寓大廈出售之事,原告明知上情,仍願意承受系爭土地,自應解為繼受原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大樓法定空地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等情。惟原告所引用依據為民法第215條「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係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法,非得單獨成為請求權基礎。概請求權基礎在於權利人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取得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後,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始依民法第215條為請求及計算。本件原告除主張民法第 792條之規定外,並未提出其他債之發生關係(例如侵權行為或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自不得遽以民法第21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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