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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雅居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兵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宗昇
被告
蔡采容
訴訟代理人
黃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20 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施工被告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具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28日簽有廚具系統櫃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208 元,被告已給付訂金80,000元,尚有尾款97,208元未支付。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㈠、未完成施工之烤漆玻璃部分: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進場施工安裝,如被告所述,洗手台有2 處烤漆玻璃因尺寸不合未完成施工,但原告將烤漆玻璃修改好後,被告卻故意不接電話,原告於108 年農曆年前一天都已經要到系爭房屋安裝烤漆玻璃,但聯繫不上被告而無法施工,接著農曆年間員工就沒有上班,所以烤漆玻璃未施工完成。另與被告約定農曆年前「開始」施工,並不是說農曆年前「完成」。

㈡、施工瑕疵部分:原告承認有被告所提出證物二(確認問題項目表)所列之瑕疵,但原告都願意修繕瑕疵,是被告之後就聯繫不上,且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㈢、另造成之損害:施工中雖有造成一樓隔間櫃的門扇(下稱系爭門扇)及拉抽(即可伸縮隱藏桌面,下稱系爭拉抽)毀損,原告也同意賠償,只是被告迄今未跟原告報價。兩造之前有調解,但被告要求原告賠償不能入住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原告無法接受。

三、被告藉故以廚櫃有瑕疵、施工中造成系爭門扇及拉抽損壞為由,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安裝烤漆玻璃及修補瑕疵,致烤漆玻璃未完成安裝及未能修補瑕疵,以達成拒絕給付尾款之目的,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97,208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農曆年前完成,原告迄今尚未安裝洗手台2 處烤漆玻璃,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主張未完成部分要扣除價金9,108 元、1,200 元,合計10,308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後有調理檯面未貼合、吊櫃鉸鍊安不良等諸多瑕疵。且木材為系統板材,螺絲重複鑽鎖會直接影響木材咬釘能力,影響廚櫃品質及縮短使用壽命,被告委請其它廠商報價修繕瑕疵之估價金額,高達120,000 元,以此請求減少報酬。

三、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之全新房屋,系爭門扇、拉抽為全新尚未使用。系爭門扇除遭原告刮傷約10公分外,由於撞擊力過大導致門扇變形而無法自動關閉,需人員出力上抬門扇始能開閉,枉費門扇設置自動關門器之作用,系爭拉抽除前緣破損造成使用時容易刮傷手肘破皮流血外,桌面左側因撞擊而木材崩裂導致桌面結構損害傾斜變形且無法荷重使用,被告委請當初裝潢系爭門扇、拉抽之廠商報價修繕,金額分別為15,000元、8,000 元,合計23,000元,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作為抵銷。

四、系爭工程延宕未於108 年農曆年前完成,且廚櫃已安裝部分有諸多重大瑕疵不堪入住,被告為避免爭議迄今未能遷入居住,造成被告額外每月14,500元之房租損失。

五、兩造雖有多次調解,但原告不願意針對系爭門扇、拉抽的損害及在外租屋損失部分回應,兩造已經沒有信任基礎,被告擔心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又毀損其它家具,所以被告不願意原告進行修繕,被告也沒有與原告約定某個期限前要原告修繕完畢。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施工被告系爭房屋之廚具施工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書,總金額為177,208 元,被告已給付定金80,000元;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進場施工安裝,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97,208元,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於108 年1 月28日進場施工安裝廚具系統櫃後,被告即列出施工瑕疵及施工過程毀損系爭門扇及拉抽,並拒絕原告修繕,要求原告賠償,致原告無從修繕瑕疵及安裝烤漆玻璃,被告尚餘97,208元迄今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尾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得否以瑕疵為由請求酌減報酬?㈢、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論述理由如次。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性質之解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書雖名為「廚具系統櫃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然內容包含購買系統廚櫃及安裝,且依估價單(見南小卷第51頁)內各項系統廚櫃之規格,皆有按系爭房屋之廚房丈量定作,且系統廚櫃客製化定作後,重在安裝完成,系爭契約書中亦有「施工維護」、「裝設、驗收」、「施作尺寸」等文字,足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重點為原告依估價單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區域裝設系統廚櫃之安裝工程。且被告亦稱是請原告施作系統廚櫃之總價承攬(見南小卷第24至2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證物二(確認問題項目表,見南小卷第37至39頁),皆為施工過程、安裝間距不良造成之瑕疵,足見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應為估價單所列各品名項目之安裝工程,被告信賴原告安裝系統廚具之專業度,著重於安裝工作之完成,至於相關安裝品項僅因一般裝潢工程慣例上,既委由原告承包全部廚櫃工程,而一併向原告購買。是估價單雖就安裝品項之各品名予以計價,然此兩造約定內容並非側重財產權之移轉,僅係裝潢工程慣例,系爭契約書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三、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價金: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安裝烤漆玻璃部分要扣除價金10,308元云云,惟原告陳稱烤漆玻璃已修改好,但聯繫不上被告而無法施工,原告願意完成未施作的烤漆玻璃等語(見南小卷第26、28頁)。且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安裝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給付交貨尾款給乙方,顯見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是附有安裝完成之停止條件,而被告表示兩造已經沒有信任基礎,被告不願意讓原告進行修繕及完成等語(見南小卷第28頁),致系爭工程未能全部完成,顯見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不賠償系爭門扇及拉抽、租金損害就不讓原告施工),阻止原告請求工程款停止條件之成就,依上開條文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扣除價金10,308元部分,即屬無據。又烤漆玻璃屬客製化產品,原告亦無法挪作其餘裝潢工程使用,原告既已丈量尺寸並改好規格,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再完成施工,附此敘明。

四、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不得於工程款中減少價金: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調理檯面未貼合、吊櫃鉸鍊安不良等諸多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云云。然被告自陳不願意原告進行修繕,也沒有與原告約定某個期限前要原告修繕完畢等語(見南小卷第28、78頁),及原告主張被告只有跟我們說問題在哪裡,我們寫起來、拍照,但要跟被告約時間進場時,被告說要再討論時間,但後來沒有通知我們去修,原告一直都願意去修繕瑕疵等語(見南小卷第28頁)。顯見原告從未拒絕修繕且有修繕能力,而係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以上述實務見解,本件既委由原告承製、安裝,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原告具有專業知識與較強之修繕能力,如同被告請第三人提出之修繕報價單,該廚櫃廠商亦說明承擔成本比原告多出一趟廚櫃拆卸載回費用、現場拆卸、施工保護、清潔、廢棄物處理等費用(見南小卷第67頁被告書狀),顯見由原告修繕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且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不致使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故本件施工雖有被告所列之瑕疵,被告仍應儘速通知有意願與能力之原告修繕,始為正辦。

五、原告施工過程損毀系爭門扇、系爭拉抽部分,得於工程款中分別抵銷價金7,500 元、4,000 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系爭門扇、拉抽毀損,修繕金額分別為15,000元、8,000 元,應予以抵銷工程款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及修繕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南小卷第47、69頁、第87至89頁)。就施工過程造成如照片所示損壞情形,原告並未爭執,有確認問題項目表可參(見南小卷第39頁),惟就系爭門扇、拉抽毀損照片觀之,僅看出系爭門扇遭刮傷約10公分,及系爭拉抽前緣破損易造成使用者刮傷之情況,尚不足以看出系爭門扇、拉抽變形,而喪失門扇及拉抽之使用功能。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證其實,則被告主張系爭門扇、拉抽有全部換新之必要性,不足為採。審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之新屋,系爭門扇、拉抽均為剛裝潢完畢、尚未使用,及系爭門扇、拉抽毀損情況,認系爭門扇、拉抽毀損部分修繕金額以7,500 元、4,000 元為適當。至於被告復主張其為避免爭議迄今未能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造成額外每月14,500元之房租損失,亦予以抵銷云云,惟本件僅係兩造就廚櫃工程致生爭議,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因系爭工程產生主結構損壞,致有不堪使用之安全之虞,是被告不遷入系爭房屋而另租他處,該房租費用之損害,自與系爭工程關於烤漆玻璃未施作、工程瑕疵及系爭門扇、拉抽毀損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708元(計算式:97,208元-7,500 元-4,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0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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