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原 告 李明聰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74巷口時,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怡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經原告送修後,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75元。原告受僱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攻牙二組副組長,每日薪資1,328元,因本件車禍請 假2天,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56元。訴外人林怡如已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林怡如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74巷巷口處時,遭被告自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林怡如已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68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雖 原告陳明迄今尚未送修(見本院卷第80頁),惟業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算維修費用為6,675元(含鈑 金工資375元、塗裝工資6,300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 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確為系爭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且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全為工資,依上說明,不生折舊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675元,應為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須至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及處理車輛維修估價等事宜,請假2日,受 有薪資損失2,65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29頁) 。惟原告將損壞之系爭小客車送保養廠估價乃其為請求車損賠償之手段,其赴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請假2天而損失薪 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108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8月5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5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