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谷鴻
- 當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4年11月3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固定年息20%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帳款5萬1000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3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惟當時係遭到地下錢莊業者詐欺脅迫下所簽立,且台新銀行曾告知被告不符申貸資格,卻又讓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故被告認為本件債務實乃銀行與地下錢莊內賊通外鬼之詐貸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契約係遭詐騙或脅迫,有無理由?如係遭詐騙或脅迫,可否拒絕清償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渠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尚難逕予採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5萬1000元暨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0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復未曾對此債務數額提出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台新銀行與被告間約定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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