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號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偉
- 被告
- 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38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吉翃因為貨款擔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9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00 元等未為清償。原告於107 年7 月間查到他任職在被告公司,故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對於被告核發107 年7月18日扣押命令,就王吉翃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4,866元至22,299元就超過14,866元部分扣押,及22,300元以上扣押3 分之1 ,禁止被告向王吉翃清償,再對被告核發同年8月17日移轉命令,將王吉翃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確定,然被告並未依移轉命令向原告給付。㈡又依上開執行卷宗,扣押命令於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另依據王吉翃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7 年12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22,000元,則自107 年7 月31日扣押命令生效起,至107 年12月19日離職為止,已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33,138元,計算式如下:①107 年7 月31日為710 元【(22,000元-14,866元)÷31日=230 元】、②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共4 個月,共計為28,536元【(22,000元-14,866元)×4 個月=28,536元)、③107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4,372 元【(22,000元-14,866元)÷31日×19日=4,372 元。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15-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63035 號執行卷宗,以及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南小卷第18頁),審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其已因本院移轉命令,受讓王吉翃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止,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33,138元等情事,自堪信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受移轉之債權數額33,1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債權均已到期,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南司小調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法院移轉命令受讓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3,138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