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龍 林雅偉 被 告 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38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吉翃因為貨款擔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9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00 元等未為清償。原告於107 年7 月間查到他任職在被告公司,故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對於被告核發107 年7 月18日扣押命令,就王吉翃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4,866元至22,299元就超過14,866元部分扣押,及22,300元以上扣押3 分之1 ,禁止被告向王吉翃清償,再對被告核發同年8 月17日移轉命令,將王吉翃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確定,然被告並未依移轉命令向原告給付。㈡又依上開執行卷宗,扣押命令於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另依據王吉翃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7 年12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22,000元,則自107 年7 月31日扣押命令生效起,至107 年12月19日離職為止,已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33,138元,計算式如下:①107 年7 月31日為710 元【(22,000元-14,866元)÷31日=230 元】、② 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共4 個月,共計為28,536元【(22,000元-14,866元)×4 個月=28,536元)、③10 7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4,372 元【(22,000元-14,866元)÷31日×19日=4,372 元。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15-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63035 號執行卷宗,以及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南小卷第18頁),審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其已因本院移轉命 令,受讓王吉翃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止,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33,138元等情事,自堪信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受移轉之債權數額33,1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債權均已到期,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南司小調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法院移轉命令受讓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3,138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