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64號
- 原告
- 蘇政憲
- 被告
- 陳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三小啦」(臺語)等語辱駡站立於門外之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來碗拉麵」店,嗣該店結束營業,積欠員工即原告之配偶張籃之薪資未付,原告偕同張籃之於107年11月27日1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按門鈴催討薪資時,被告在其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三小啦」(臺語)等語辱駡站立於門外之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錄音檔隨身碟為證,且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卷可稽(錄音譯文附於該案警卷第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原告登門催討積欠其配偶張籃之之薪資,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上開言詞辱駡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均為股利所得各72元、13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幢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1,677,17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分別為營利所得68,556元、薪資所得42,14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21至32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千元,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