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80號原 告 黃靜恂 被 告 張麗娟即夕成行銷工作室 酷客蛇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守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娟即夕成行銷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麗娟即夕成行銷工作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娟即夕成行銷工作室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在FACEBOOK上看 到「居家良品」(即被告張麗娟即夕成行銷工作室;下稱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刊登「鋼片彈性防撞條」之廣告,該廣告強調有效保護車門、外層保護、內層隔音、雙效包覆、無損安裝等功能,原告為保護汽車車門,即向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訂購鋼片彈性防撞條(下稱系爭防撞條)。嗣後原告收到被告酷客蛇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客蛇公司)宅配之包裹,並將系爭防撞條使用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邊框上,詎原告於108年6月間清洗系爭車輛時,竟發現系爭防撞條所包覆車門邊框鈑金部分,皆呈現泛黃掉漆、表層亮光漆溶解,甚至有鈑金突起之情形,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維修評估,認定必須重新烤漆,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75元。原告向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購買系爭防撞條,目的係為保護車門邊框,且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於廣告上標明「無損安裝」之保證,惟系爭防撞條竟造成系爭車輛車門邊框之烤漆均有泛黃、脫落之損害,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並造成原告系爭車輛烤漆受損害之加害給付,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酷客蛇公司為提供電商系統服務及網路交易之平台,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2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9日在FACEBOOK上看到「居家 良品」刊登「鋼片彈性防撞條」之廣告,該廣告強調有效保護車門、外層保護、內層隔音、雙效包覆、無損安裝等功能,遂向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訂購系爭防撞條。嗣後原告收到被告酷客蛇公司宅配之包裹,並將系爭防撞條使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門邊框上,詎原告於108年6月間清洗系爭車輛時,竟發現系爭防撞條所包覆車門邊框鈑金部分,皆呈現泛黃掉漆、表層亮光漆溶解,甚至有鈑金突起之情形,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維修評估,認定必須重新烤漆,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1,1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包裹外袋照片、系爭防撞條廣告截圖、系爭車輛照片、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56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該事實,本院復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被告夕成行銷工 作室(即居家良品)購買系爭防撞條,並已收到系爭防撞條,亦安裝在系爭車輛上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即居家良品)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載有「無損安裝」之文字乙節,有該網路廣告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21-24頁),是堪認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有保證系爭防 撞條具有「無損安裝」之品質,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應擔保系爭防撞條於交付原告時,具有其所保證之「無損安裝」品質,然原告於108年6月間清洗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防撞條所包覆車門邊框鈑金部分,呈現泛黃掉漆、表層亮光漆溶解,甚至有鈑金突起之情形,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維修評估,認定必須重新烤漆,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1,175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堪認系爭車輛確因安裝系爭防撞條而受有損害,即系爭防撞條缺少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所保證之「無損安裝」品質,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賠償21,175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區分為商品及服務責任。商品之責任主體著眼於設計、生產、製造者,服務之責任主體則著眼於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若係以提供商品交易資訊為其內容者,因商品本身之多樣化,網路服務提供者客觀上更無針對每件商品進行安全性事前審查之可能,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該等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並無具備審查商品安全性之專業度,即不具備審查商品之主觀條件,況網路平台既屬服務提供者,應僅就其服務本身擔其責任,其既非商品責任之主體,無從課予前揭商品責任甚明。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現在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欠缺安全性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欠缺安全性,則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據上,原告雖主張:被告酷客蛇公司為提供電商系統服務及網路交易之平台,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酷客蛇公 司乃係提供商品網路銷售之平台服務者,其重在商品交易資訊之流通與便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 酷客蛇公司所需擔負之責任,乃其服務本身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透過被告酷客蛇公司之網路平台所銷售之商品,因商品之設計、製造、生產實非其所得參與,商品相關安全性之專業,亦非屬其提供之服務內容,是關於商品之責任,仍應由設計、製造、生產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擔,而不應由提供商品網路銷售之平台服務者即被告酷客蛇公司負擔,況本件係因系爭防撞條不具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所保證之「無損安裝」品質,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單純係商品本身有瑕疵之情形,而非該商品欠缺安全性,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酷客蛇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給付2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斟 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夕成行銷工作室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