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25號原 告 鄭俊霖 訴訟代理人 郭瓊宜 被 告 洪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路一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城西路一段與青砂街一段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青砂街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280元(其中工資22,900元、零件51,3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車速30公里,才紅燈剛起步云云,倘被告當時車速只有30公里,兩車碰撞當下一定可以立即停車,但被告之車輛仍繼續向前滑行,且被告之車輛當時並無停止再起步之動作,何來「剛起步」之說。原告確定當時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係綠燈,轉彎時亦有減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8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並未減速就撞上被告之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08年2月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路一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城西路一段與青砂街一段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青砂街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74,280元(其中工資22,900元、零件51,38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447866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展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87號卷第39至65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9日南市 警三交字第1080447866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檔名:108.02.06城西青砂A3.AVI】上方左方畫 面勘驗內容:〈畫面上方車輛來自青砂街一段,左方車輛來自城西街一段〉(20:14:52)—輛汽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一輛汽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左方車輛通過路口,上方車輛右轉,(20:14:55)—輛汽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一輛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左方機車通過路口,上方車輛右轉,(20:14:59~20:15:04)接連3輛機車自畫面左 方出現並通過路口,(20:15:07)—輛汽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左轉,一輛藍色自小貨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通過路口,緊接著發生碰撞。【檔名:108.02.06城西青砂A3.AVI】上方右方畫面勘驗內容:〈畫面上方車輛來自城西街 一段,右方車輛來自青砂街一段右轉之車輛〉一輛機車自畫面右方行駛至左方(自青砂街一段行駛至城西街一段61巷),一輛汽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轉至下方(自城西街一段61巷駛出至城西街一段),接連4輛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 通過停止線,接連2輛汽車自畫面右方右轉至上方,一輛 藍色自小貨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通過停止線。【檔名:VIDEO0086.mp4勘驗內容:(18:50:33~18:50:36)一 輛機車自畫面上方(城西街一段)出現,通過城西街一段與青砂街一段交岔路口,畫面上方出現車燈亮光,(18:50:37)畫面上方出現一輛汽車,畫面右方(青砂街一段)出現一輛汽車,(18:50:38)一輛左轉之銀白色汽車與直行之藍色貨車行駛至城西街一段與青砂街一段交岔路口中間,緊接著發生碰撞,(18:50:40)—輛機車自畫面下方(城西街一段)出現並繼續行駛通過停止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再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出現之藍色自小貨車、銀白色汽車分別係被告、原告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路口號誌之燈號,且觀之上開勘驗內容,青砂街一段及城西街一段之車輛均持續行駛,並無停車之狀態,實難逕以認定當時路口號誌燈號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闖越紅燈,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車輛在肇事後仍繼續向前滑行,而被告於警詢時竟稱當時剛起步車速只有30公里,顯為虛偽之詞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所稱上揭虛偽之詞,本件之爭點在於路權之歸屬,被告車速並非路權歸屬之要因,是自難以上揭主張,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肇事路口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路口號誌之燈號,且無法依據影像內容判斷燈號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實難以上開監視器影像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青砂街一段及城西街一段之號誌燈號各為何,且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時之號誌燈號為何,是認應以當時肇事路口係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情況,判斷兩造有無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 經上揭肇事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4,280元(其中工資22,900元、零件51,3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展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而被告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月6日,已使用約9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563元(計算式:51,380元÷〈耐用年限5年+1〉=8,56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工資22,90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1,46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585元(計算式:31,463元× 40﹪=12,58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8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斟 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