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5號原 告 璽湘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明 被 告 周怡萱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4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領有不動產經紀業執照,依法可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務,於民國107年1月間受被告委託,代理租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委 託出租及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代為收租管理並獲取服務報酬,管理期間為107年1月31日至108年1月31日,服務報酬為每月租金收入33,000元至40,000元間百分之8,被告如欲中止契約,需提前1個月以書面中止約定,否則系爭契約自動延續。原告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指派員工林冠旭服務管理,負責每月向房客收取租金後轉交原告,再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同意租金為每月33,000元,其 餘2,000元為修繕費用。詎料,被告於林冠旭離職後之108年4月間,與林冠旭簽立授權書,致原告無法再以管理契約向 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33,000元及管理費2,64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吳昊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昊寰,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租期自107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卻向被告訛稱租金33,000元、押租金66,000元,扣除8%物業管理費 2,640元後,僅匯款每月租金30,360元及押租金66,000元給 被告,又未經被告授權,於108年3月18日與吳昊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續租給吳昊寰,每月租金33,000元,押租金70,000元,租期自108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原告已違反兩造間委託出租與管理契約,且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甲方義務第1條、民法第53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乙方義務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出租業務,原告一開始即交由林冠旭負責管理,及與被告接洽,林冠旭從原告公司離職之事,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且系爭房屋代管租賃業務照常進行,仍由林冠旭處理,租金也有匯款給被告,故被告根本不知林冠旭已離職,基於信賴林冠旭為原告之職員,才同意簽立授權書,被告並無另委託林冠旭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不構成違約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另委託林冠旭出租管理等情,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另委託林冠旭出租管理乙節,固提出系爭契約、授權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原告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等各項業務,交由受僱人林冠旭與被告接洽辦理。嗣林冠旭離職後,因未覓得交接之員工,故告知林冠旭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業務仍由其繼續辦理,且未通知被告林冠旭已離職乙事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雖主張在公司網站、臉書及LINE群組中,有發布林冠旭離職之訊息云云,然原告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可收取租金總額百分之8之報酬,且 應將系爭房屋出租進行狀況報告被告,則原告就負責辦理系爭房屋出租業務承辦人如有異動,理應由原告主動通知,被告並無隨時關注原告在網站公告人事異動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租業務,原告自始即交由林冠旭負責與被告接洽辦理,未曾告知林冠旭已離職,亦不知悉林冠旭離職之事實,足堪採信。 ⑵次查,林冠旭於108年4月30日交由被告簽名之授權書,依該授權記載內容觀之,並無雙方權利義務及服務報酬收取等相關約定記載,而關於授權事項,則與林冠旭依系爭契約承辦出租、管理業務內容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認,被告辯稱基於信賴關係,以 系爭契約由林冠旭繼續管理系爭房屋業務之意,而簽立上開授權書,並無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而將系爭契約單獨委由林冠旭出租管理,與之簽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實堪採信。再者,被告於簽立上開授權書後,關於系爭契約之108年5、6月 份之租金收取方式,亦由原告金融帳戶匯入被告金融帳戶,而與系爭契約原處理方式相同,且被告亦無委由林冠旭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益證被告係為方便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在系爭契約委任關係範圍內,而簽立系爭授權書,並無與林冠旭另外成立委任契約,而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冠旭單獨管理之意。 ⑶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自行出租,或委任第三人出租等行為。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原委任範圍內,而簽立系爭授權書,並無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冠旭單獨管理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4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