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5號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怡萱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璽湘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三次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6、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與他人簽立授權書,致原告無法再以管理契約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依委託出租及管理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33,000元及管 理費2,640元等語,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反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實際租金為35,000元,押租金為70,000元,原告卻訛稱租金33,000元、押租金66,000元,扣除8%物業管理費2,640元後,再將每月租金30,360元及押租金66,000元匯款給反訴原告,又未經反訴原告授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與吳昊寰繼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違反兩造間委託出租與管理契約,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 每月侵吞之租金2,000元合計24,000元、押租金4,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7月止服務報酬42,24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收回之損失48,000元,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反訴被告仍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但反訴原告於上開可得請求範圍內,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然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反訴原告第三度提起反訴之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雖記載為10萬元,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其反訴已難認為合法。又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委託出租及管理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二者法律關 係不同,亦不適於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