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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86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86號

原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告
陳秀女即林政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林政緯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契約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9.71 %(即日息0.054 %)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㈡、詎被繼承人林政緯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8 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990元未清償。慶豐銀行乃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林政緯於91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經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990 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之違約金。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政緯於91年就過逝了,當時他並沒有住在家裡,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債權的存在,被告也沒有繼承任何積極財產。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該從被繼承人林政緯91年10月28日逝世時,開始計算,迄本件原告起訴日107 年12月22日止,早已罹於15年時效,何況,利息部分也已罹於5 年的短期時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 至23頁),惟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且被繼承人林政緯確早於91年10月28日業已死亡(同卷第13頁除戶謄本),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多次當庭諭令及發函通知命補正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消費刷卡明細、債權計算明細原本、債權讓與之公告或通知、系爭債權何時開始起算時效之證據等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9、49、59、69、75、97頁),從而,就原告所主張「詎被繼承人林政緯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3年8 月27日止,共積欠26,990元未清償」乙節,僅憑原告提出之由債權人單方面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司促卷第11、12頁),自不足以證明有此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從而,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請求有理由,從而,本件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90 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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