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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張家瑛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當事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黃秋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受訴訟告知人水立方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水立方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水立方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 金額為3,50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15日即第15期起即未再 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77,266元(包含本金77,000元、遲延費173元及法務費用93元)。另依系爭約 定書第6、8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 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原告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原告已受讓水立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至被告與水立方公司間之消費糾紛,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概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已確認收取,其事後是否使用產品或服務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將全部款項支付予水立方公司。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被告即有還款義務。為此依據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66元,及其中77,000元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水立方公司,亦從未與原告接觸,被告係於106年9月間向訴外人聖薇女子美容機構購買每月2 次、每月2小時之油壓及護膚服務,商家當時表示須以分期 方式綁約3年,才能享有每月3,500元之優惠服務價格。被告原均依約接受服務並繳納費用,惟迄至108年1月8日時,聖 薇女子美容機構人員聲稱其係以銷售產品為主,技術服務(油壓)僅為附加價值,產品用完即不再提供技術服務,但分期付款仍須繳滿3年,因有部分產品已經用畢,被告如要繼 續接受服務,就要再購買新產品。聖薇女子美容機構既然拒絕繼續依約提供被告服務,被告已經終止與聖薇女子美容機構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對聖薇女子美容機構並無債務關係。至於原告與水立方公司間之關係,被告並不瞭解,原告既稱其已撥款予水立方公司,其應向水立方公司求償;如認需向消費者代位求償,則應先取得債權證明,釐清水立方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水立方公司對被告有債權之證明,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貸本金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水立方公司消費126,000元,並簽立系爭 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水立方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 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50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15日 即第15期起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7,0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除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最後應繳款日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及化妝品買賣權利確認單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69-70、77、79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對聖薇女子美容機構並無債務關係,至於原告與水立方公司間之關係,被告並不瞭解,原告既稱其已撥款予水立方公司,其應向水立方公司求償云云;惟查,證人黃稜媗於本院結證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化妝品買賣權利確認單(甲方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這三份文件都是我承辦,因為聖薇女子美容機構及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即RD、水立方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及真愛一生有限公司,實際上都是同一家公司,我是代表水立方公司跟裕富數位公司與被告簽立這三份文書,我不是裕富公司的員工,我是水立方的員工,也是台灣靚璞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經將證人黃稜媗上開證言與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 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蓋有水立方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互核,是被告應可知悉其與水立方公司成立購物契約,且與原告成立分期付款契約,應可認定。又從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 簡稱『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以下簡稱『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等語,被告並在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欄下方申請人欄簽名之客觀情狀觀察,堪認被告雖係與水立方公司簽約購買商品,惟於締約時,關於因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須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是被告辯稱其對聖薇女子美容機構並無債務關係,以及原告既稱已撥款予水立方公司,應向水立方公司求償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聖薇女子美容機構既然拒絕繼續依約提供被告服務,被告已經終止與聖薇女子美容機構間之契約關係云云;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買方 於申請案件核准後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除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外,買方須向賣方提出上開申請並取得相關憑證,同時通知受讓人,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受讓人且返還結清金額後,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如欲解除或終止該購買契約,依上述約定內容,自應依據與水立方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向水立方公司為主張,始生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符。被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4日以台南育平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向台灣靚 璞生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7頁),惟水 立方公司代理人到庭表示:本院卷第201-231頁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是公司美容師持續電訪被告之紀錄,被告到公司接受服務的時間,依紀錄表記載,是到107年11月 30日,但是美容師在107年12月間都還是有持續與被告聯 絡,並非如被告所述,都不理他等語(本院卷第198-199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售後服務護理課程登記表之內容(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已接受共30次之護理服務課程,因此,應認被告雖於107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未對購買契約之賣方公司即水立方公司為之,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已非無疑,且被告未提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或水立方公司不繼續提供服務之事證,是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就108年1月15日第15期以後之應還分期付款負有給付義務。 ⒋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法務費用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支出93元之存證費用,可依民法第317條及系爭約定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民法第317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 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並敦促債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存證信函費用93元,應為原告為實現債權,敦促被告善盡其清償義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屬民法第317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另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亦未有此部分存證信函費或法務費之 約定,是原告在無法律或契約約定之情狀下,任意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遲延費173元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費173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原告除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173元,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因此,原告就遲延費173元及違約 金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其另以逾期費及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並使自己獲取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爰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73元及自108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7,00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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