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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4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41號

原告
黃楷翔即旭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亞如
訴訟代理人
陳思彤
被告
劉全裕即寶裕不銹鋼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向原告訂購加工石材等貨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240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被告應於隔月給付現金。詎被告於107年9月間收受貨物後,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及貨品圖面資料等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37號卷第13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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